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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典型民事案件点评(1)           
2004年典型民事案件点评(1)
学习热线网:http://www.xx988.com    来源:sohu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3-6

    1.万年后偿债务当属笔误 依法律释合同难案不难

  听说过一万八千年之后才到债务清偿期,债务人才要还债的借贷关系吗?你别说,还真有其事!

  2003年8月,家住东安县某镇的黄某因急需筹集学费,找到邻村的蒋某借到6000元钱,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了2004年8月,蒋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蒋某在出示借据时却发现,还款日期当时竟写成了20004年8月,形成了要等18000年之后才到债务清偿期的债务。黄某见此,竟然也以没到还款期限和没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蒋某无奈,只好将黄某告到法院。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确认合同文本签署的“20004年”清偿期是当事人的一时笔误,还款期限要等上一万八千年显然不合情理,不是客观事实,遂判决黄某必须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全部归还蒋某的借款。

  •点评•

  一时笔误,形成了一万八千年后才要清偿的债务,明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客观事实。可就是由于这个笔误竟酿成官司,倒也是奇闻一桩。我觉得,本案之奇,奇的不是万年债务,倒是债务人赖帐手段的拙劣。难道他人会相信两个当事人会约定一桩一万八千年之后才需要清偿的债务关系吗?可是,本案的债务人在答辩中就是这样主张的!这种拙劣的做法,除了告诉债权人以及其他人,今后断不可将钱借给该债务人之外,还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存在的严重危机!不加强诚信道德和诚心秩序的建设,是何等的危险!因此,加强社会征信机构的建设迫在眉睫。

  其实,这样的案件处理起来并不难,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合同文本争议的解释是有规则的,按照诚信解释的规则,不会存在一万八千年之后清偿的债务,因此,本案也就不难判决了。

    2.为逃债自残食指,举证难仍须清偿

  为了拒还借款,竟然想出“奇招”――故意自残手指,毁坏指纹。这也真是奇案一宗。

  杨女士在1995年向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她准备赖帐――自残食指。原来,当时借款手续不规范,她在与信用社借款的时候,由他人代签借款合同,自己在合同上加盖指印确认。她认为有机可乘,可以赖帐,逃脱债务,因此,在诉讼期间,她竟故意烫伤手指,毁坏食指的指纹,借以否认签订过借款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故意烫伤手指毁坏指纹,致使无法对指纹作鉴定的责任在于被告自身,举证责任应转移由被告承担,然而杨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指纹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点评•

  为逃债无所不用其极,本案被告的行为真是令人作呕!可是,自残食指指纹就能够逃债吗?难道她就没有想过,法官用最笨的办法,那就是延期审理,等待其食指伤势痊愈,还不是照样可以鉴定指纹的真假吗――除非你将自己的手指切掉!据我分析,本案法官使用的证据规则是,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指纹,原告又主张被告故意烫伤手指,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推翻上述证明。这种规则的适用也是对的。总之,不能让恶意逃债者逃避清偿责任。本案的一般意义在于,债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应自作聪明恶意逃债。有一句话好像是《林海雪原》中少剑波说的,作比方好像有些不合适,但是却绝对有道理,那就是“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好猎手”!

    3.“贞操锁”难锁法律,受害人因“害”离婚

  直到21世纪的今天,竟然还有“贞操锁”兽行的存在!这就是“贞操锁离婚案”告诉我们的真实事实!

  2003年9月初,吴某的丈夫于某与一妇女通奸,被该妇女丈夫发现,于某为摆脱纠缠,竟然多次强行要求吴某与该妇女的丈夫发生性关系,并对吴某多次进行殴打及虐待。(兽行!)因吴某不从,2003年12月13日,于某用刮胡刀将吴某左侧阴唇割破并用锁锁上。(令人发指!)2003年12月21日,吴某从家中逃到北京,向全国妇联求援。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对于某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1月,吴某诉请与于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吴某抚育,婚姻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都归于某负责,吴某分得财产2万余元,于某分得1.8万余元。于某不服上诉,要求确认共同债务、债权应共同承担,哈尔滨中院驳回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典型的家庭暴力!面对于某对吴某实施的令人发指的兽行,人们不能容忍!法律不能容忍!法院的两个判决都是正确的,都是制裁于某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唯觉不足的是,按照《婚姻法》第46条关于家庭暴力和过错离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应当判令于某承担对吴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才能够使人气顺!

    4.装探头偷窥邻居隐私,触法律侵权应担责任

  在邻居家的玻璃缺口处安装监控探头,偷窥他人夫妻生活,公然侵害他人隐私!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自是“罪”有应得。

  2004年4月间,某房产公司负责水电安装的中年男子柴某,见邻居家住着一对年轻夫妇,其门上方的天窗玻璃有个缺口,用报纸糊着,于是买了个微型监控探头,趁邻居姜某夫妇上班之际,将报纸弄掉一点,用胶带将探头粘在窗角,方向对着邻居夫妻的床面,然后用导线连在自家电脑上。其后,柴某一有空就从电脑上偷窥姜某夫妇的私生活,并拍摄了30多张照片。14日晚,姜某夫妻无意中发现了摄像头,立即报警,警方对柴某拘留10天予以处罚。5月初,姜某夫妇向宝山法院起诉,追究柴某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点评•

  偷窥他人私生活,满足自己的私欲,构成侵害隐私权。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反映了司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变化。《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因此对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护隐私权。例如本案,被告的行为仅仅是偷窥,并没有将偷窥的隐私予以公开宣扬,因此没有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无法依据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对隐私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不再适用保护名誉权的间接方式。因此,偷窥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尽管没有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类似偷窥他人私生活、刺探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都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司法对隐私权保护方式的这一改变,意义十分重大,在本案中,实实在在地表现出来了,对每一个人保护自己的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5.投票选“贼”实荒唐,侵害名誉须赔偿

  超市饮料丢失一瓶,超市店主竟然通过投票的方式确定窃贼,因而引发名誉权侵权案件,也算离奇案件一宗。

  本案受害人陈某受雇于广西某超市担任保安员,负责门市部及各楼层的保安工作。2004年4月6日,该超市店长发现存放在四楼的一瓶饮料被人偷喝,在员工会议上询问当天上午有谁上过四楼,有几名员工举手表示自己没有上过四楼,陈某没有任何表示。数日后,店长找到陈某,称有人在4月6日上午看见陈某上过四楼。陈某回忆后表明,当天上午9时因上卫生间曾到过四楼,但未动过任何商品。5月14日中午,店长召集本店37名员工,采用投票的方式确认偷窃者,认为是陈某所为的就在投票单的“认同”栏内打勾,认为不是陈某所为的在“否定”栏内打勾。在验票后当场向员工宣布投票结果:2票认同、3票弃权、32票否定(认为不是陈某所为)。尽管投票结果如此,但陈某认为店长投票选“贼”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店主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点评•

  投票选“贼”的荒唐行为,曾经发生过。前一年发生的那起案件是在小学校,学生丢失几块钱,老师找不到偷窃者,进行投票选“贼”。在堂堂的商店当中,对具有合法劳动关系保护的劳动者,也采用这种荒唐的投票选“贼”行为确定偷窃者,超市店主真的是“脑袋进水”了!同样荒唐的是,这个店里的其他37名店员,竟然参加这样的违法投票,特别是还有两位竟投下了认同陈某为“贼”赞同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已经有十八年多了,可是在店主的心中,在参加投票选“贼”活动的店员心中,确实没有存在这个概念。这也是普法的一个悲哀。

    6.竹越界祖坟长竹笋,撬墓石侵权慰损伤

  竹笋长到他人祖坟当中,墓主的亲人砍掉竹笋后,竹子的主人竟将祖坟撬挖,十分了得!真是奇案一宗!

  胥某、欧某系同村村民。十几年前,胥母去世,安葬在欧家的竹林地边。天长日久,竹林延伸至坟地内,2004年有3根竹笋长在祖坟之上。胥某要求欧某将3根竹子砍掉,欧未同意,胥自行砍掉3根竹子,欧便将胥母墓地撬掉20多块石头,遂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后,胥诉至法院,要求欧承担维修费、其他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是特殊财产,他人不得侵害。如果遭到破坏,将给死者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欧某在争执中撬掉胥母坟墓的石头,伤害了胥某对已故母亲的情感,故判决欧某当庭赔礼道歉,赔偿修墓费用和若干精神损害抚慰金。

  •点评•

  祖坟长出竹笋,本应当是财产权的争执。如果争执该竹子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倒是一个物权法的问题。在民法上,有竹木根枝越界的问题,越界竹笋应当适用该规则。这就是,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的枝根越界,可以向竹木所有人请求刈除,竹木所有人不按期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可以刈取越界竹木的枝根。可见,胥某的行为是适法行为。竹笋越界,长在了他人的祖坟上,无论如何也是应当砍掉的,即使是没有长到祖坟上,就是长在他人的土地上,也应当刈除。原告让被告砍掉自家祖坟长出的被告家竹笋,被告不从,原告自己动手后,被告竟然撬人祖坟,确实侵害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很有道理的。

    7.男性亦享性权利,同性也有性骚扰

  性骚扰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本来就已经争论不休了。可是又有一件争论不休的案件发生了,这就是同性性骚扰问题。

  25岁的喻某于2004年3月15日进入成都某设计公司,任该公司总设计师黄某的专职司机。自3月24日起,黄某多次在家中、办公室、汽车上甚至电梯里强行接触喻某的隐私部位,强行拥抱、亲吻,并经常给喻某打电话说“我爱你”、“我喜欢你”等骚扰性的语言。喻某不堪忍受,只好离开该公司。5月31日,黄某在办公室给喻某出具了一份《道歉书》:“由于本人个人行为不周,对你产生不当行为,对你造成伤害,请你原谅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电梯里和家里的拥抱和亲吻侵犯行为。”6月中旬,喻某将黄某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要求黄某公开道歉。法院认为,喻某诉请黄某承担性骚扰的侵权责任,证据充分,能够证明黄某确实在违背喻某意志的情况下,侵害了小喻的人格权,因此,判决黄某对喻某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点评•

  对制裁性骚扰行为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证据问题,很多性骚扰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律适用的立场问题,即对于性骚扰行为的制裁,究竟是采用职场保护主义还是权利保护主义的立场。在美国采用职场保护主义,制裁性骚扰主要是对职场劳动者的保护;在欧洲大陆则一般采用权利保护主义,制裁性骚扰行为主要是保护人的权利。我们主张应当采用权利保护主义立场,法院也基本上采用这种立场,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性自主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价值,在于提出了第三个问题,就是同性性骚扰是否成立。受理本案的法院第一次确认,同性性骚扰也是性骚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不能笼统地认定为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一种类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认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必须确定侵害的具体权利。性骚扰侵害的就是性自主权,是这种侵害行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使其性自主权受到了侵害。就像强奸案件的认定一样,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而违背性权利人的意志对其进行性方面的骚扰行为,就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性自主权是所有自然人的权利,男性同样享有性自主权,因此,异性性骚扰,即使是女性骚扰男性,构成侵权;同性,包括男性或者女性之间进行性骚扰,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本案判决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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